临淄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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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临淄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服务指南
索引号: 11370305MB28566893/2025-506286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3-05 发布机构: 临淄区农业农村局

临淄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服务指南

发布日期: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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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淄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有关执法机构将农业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我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借助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系统,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我局执法人员名单。

 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三)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执法机构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进行。

    第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执法机构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执法机构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执法机构申请更正。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4月1日起施行。

 

 

临淄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局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农业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执法机构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执法机构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填写审批表,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执法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以及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执法机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我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执法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执法机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执法机构应当对局领导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

    执法机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构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执法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执法机构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机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局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4月1日起实施。

 

 

 

 

 

 

 

 

 

 

 

 

 

 

 

 

 

 

 

临淄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监管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依法应组织听证的;

(三)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一般程序);

(四)拟作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决定;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六)拟作出不予许可或撤销许可的决定;

(七)拟作出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八)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向法规科提报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规科收到承办机构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五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五)调查取证以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  

(六)听证情况;

(七)评估、鉴定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机构的办案人员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七条  遇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监管科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论证,也可以书面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八条  监管科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监管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四)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直至提请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由承办机构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