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人电子游艺平台
| 标题: |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征收类) | ||
|---|---|---|---|
| 索引号: | 11370305MB2855758B/2025-5538442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09-15 | 发布机构: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征收类) | ||||||||||||
| 序号 | 区划名称 | 实施机构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 1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管理,依法收缴相关资产收益。 |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 3700000415003 | 行政征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九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4.【部委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解缴。 5.【部委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6.【部委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三条 第四款:“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 7.【部委文件】《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 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自然资源部(本级)按照规定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同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8.【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20〕11号)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委托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管委会实施。 |
县 | 申请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足额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3.监督责任。对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3.【部委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三十五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
|
| 2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负责土地整理复垦工作。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3700000415004 | 行政征收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 第一款:“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耕地开垦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 |
市 | 复垦的耕地按职责权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县两级分级征收耕地开垦费。 | 直接实施责任: 1.耕地开垦费征收责任: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土地开垦、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 2.耕地开垦费征收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3.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4.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土地开垦、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 5.监督责任。对与土地复垦义务人开垦耕地情况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指导监督责任: 6.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有关征收工作。 7.耕地开垦费征收责任:3、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有关征收工作。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八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
| 县 |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复垦的耕地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耕地要求的,按照被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市、县两级分级征收耕地开垦费。 | 直接实施责任: 1.耕地开垦费征收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土地开垦、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 2.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3.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土地开垦、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 4.监督责任。对与土地复垦义务人开垦耕地情况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指导监督责任: 5.耕地开垦费征收责任:2、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有关征收工作。 |
||||||||||
| 3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 矿业权占用费征收 | 3700000415005 | 行政征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3.【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二 、(二)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 4.【部委文件】《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附件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5.【部委文件】《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 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自然资源部(本级)按照规定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同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
县 | 征收权责范围内采矿权占用费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3.监督责任。对与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业权占用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
|
| 4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 | 3700000415006 | 行政征收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第三款:“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 第四款:“准予登记时,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3.【部委文件】《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 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自然资源部(本级)按照规定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同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4.【部委文件】《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第六条 第一款:“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以及同时跨省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确定。” 5.【部委文件】《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第七条:“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6.【部委文件】《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第十一条:“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一)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7.【部委文件】《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第八条:“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为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矿种目录》的调整,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确定后公布。(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8.【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综〔2023〕19号)该文件全文。 |
县 | 执收本辖区内矿业权出让收益。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执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按规定比例分成。 2.监督责任。对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
|
| 5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管理,依法收缴相关资产收益。 | 土地租赁费征收 | 3700000415007 | 行政征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条 第五款:“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有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6.【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第十条:“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7.【部委文件】《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 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自然资源部(本级)按照规定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同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
县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3.监督责任。对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
|
| 6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监督管理全区草原(地)的开发利用。 | 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 | 3700000415008 | 行政征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委文件】《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
市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草原植被恢复。 3.监督责任。对与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相关的草原使用许可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有关征收工作。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
| 县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草原植被恢复。 3.监督责任。对与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相关的草原使用许可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
| 7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拟订全区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全区自然资源市场调控。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3700000415009 | 行政征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3.【部委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实施)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
县 | 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 3.监督责任。对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闲置、荒芜耕地情况的监督管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部委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实施)第二十九条:“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
|
| 8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负责全区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 |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 3700000415010 | 行政征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3.【其他文件】《山东省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鲁自然资规〔2023〕1号)第四条:“临时用地审批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
县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对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
| 9 | 临淄区 | 临淄区自然资源局 | 监督管理全区森林、林地的开发利用。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3700000415011 | 行政征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鲁财综〔2016〕33号)规定:“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执收主体。” 3.【部委文件】《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
县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对与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相关的森林、林地使用许可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